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王厚文 相對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田良三
林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4年向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金額為
180萬元,聲請人於90年已清償借款,欲向相對人公司索取清償證明時發現其已於94年9月23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解散清算完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因此,解散後而須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自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揆之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岡田良三為清算人,有相對人93年5月3日上午10時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且另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林健雄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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