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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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告 陳守勲 即被繼承人.
陳文嬌 即被繼承人. 陳玉春 即被繼承人. 陳進安 即被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 陳進財 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陳添增 於民國86年08月05日、91年08月28日、93年09
月08日、94年06月23日及95年05月04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29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關於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等,均詳如契約所載),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遲延時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財於96年09月09日死亡,經本院家事法
庭函覆稱並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查其繼承人即為被告陳守勲、陳文嬌、陳玉春、陳進安及訴外人陳添增。而原告自96年12月05日起即未受償前開債務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共2,605,488元,依繼承之法理,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5,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4人於99年09月30日接獲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支付命
令(99年司促字第26187號),據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略以:被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陳進財之繼承人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01月0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之手足陳進財於96年09月09日死亡,而原告自承:
其自96年12月05日起未受償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添增借款之本息。由此可知被告等繼承人對於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代償責任,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應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之適用。
㈡被繼承人陳進財於生前因學歷低、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僅能以非常有限的工資收入謀得自身生活上的溫飽,其終生未婚,在無家庭之負擔下,將僅有的積蓄與主債務人陳添增共同購入坐落於平鎮市的土地及建物,其持分僅占該土地及建物的1/3,以求得一處可以遮風擋雨的棲身處所。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財並未同居共財,截至今日,對於陳進財是否有其餘之財產,被告完全無從得知,亦無法知悉陳進財在死亡前是否有任何對外之債務,更遑論該連帶保證債務之代償責任係發生於陳進財死亡日之後!按陳進財於生前未曾被要求履行代償該保證債務,若謂由被告等繼承人繼續履行該債務,實屬顯失公平。
㈢被告依稀記得98年度法院曾來函說明原告將進行陳進財名下
土地及建物之拍賣,聲稱若有異議,應予以提出。當時被告認為若該土地及建物為借款之擔保品,而主債務人陳添增無法償還本息時,原告取得該擔保品而進行拍賣,乃屬合理及合法之商業行為,故於當時並未異議,況且,被告並未辦理陳進財名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過戶事宜,亦無意與原告爭取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現原告已將陳進財死亡時僅有的遺產土地及建物進行強制執行與拍賣,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的修法精神與意旨係在保障弱勢不知情的繼承人,應認被告(繼承人)對此保證債務的清償責任,以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為限。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欠款情形及被告等係借款連帶保證人
陳進財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背面為約定書)5份、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份、戶籍謄本9份、陳進財之繼承系統表1份等影本及債權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附於支付命令卷內),並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信屬實。
㈡原告並主張:陳進財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陳進財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應對陳進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陳進財係於96年09月0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按此條文嗣於97年01月02日、98年06月10日經兩度修正),則被告既為陳進財繼承人,依當時規定即應概括承受陳進財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2.按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嗣於97年01月02日增訂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觀其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財係於96年09月09日死亡,而原告自承:其自96年12月05日起未受償借款人陳添增借款之本息等語(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第三點及本院99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於連帶保證人陳進財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而查,被告所稱:被告並未與陳進財同居共財,亦未使用當初陳添增向原告所借之任何款項等語,原告亦表示:當初所貸款項均匯入陳添增之帳戶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被告與陳進財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所居住地址均與陳進財不同,是應認被告前開所述堪予採信,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本件保證契約債務,若由被告履行債務確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稱: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進財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2,605,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本金餘額│起息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86.08.05│1,597,223元│96.12.05│5.09%│自97/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91.08.28│226,431元│97.02.05│5.09%│自97/3/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93.09.08│173,989元│97.02.05│4.33%│自97/3/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94.06.23│213,709元│96.12.24│4.72%│自97/1/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95.05.04│394,136元│97.01.05│2.94%│自97/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605,4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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