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七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82,5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747元,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部分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6,2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29元,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1-10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詎原告之系爭土地上竟遭被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80年4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自80年4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12,548元(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原告本係主張被告占有面積為94平方公尺而計算請求,嗣減縮以58平方公尺而計算,故減縮後之計算式:0000000×58/94=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各請求606,27
4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6,27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8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29元。
㈡另被告雖主張其就同段第178-3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屬訴外人 林柏壽 所有,況該土地為水利地,不可能讓被告興建房屋,且據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設定日期為39年1月1日,卻無登記日期之記載,亦無用大印之日期記載,而所有權人竟係所謂的株式會社,然34年以後已無所謂之株式會社,均改制為公司。此外,登記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僅到41年,存續期間早已屆至,復更與本案無關,顯可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至於同段第179-9地號土地則屬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據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2987號書函,國有財產局已明白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要求應依不當得利請被告繳交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被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金額向國有財產局繳納,更可證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之主張應為合法。
㈢被告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
更云云,惟被告並非同地段第1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且同地段第179-9地號土地既屬國有,當無同意被告使用之可能,被告建屋其上即屬無權占有,顯害於公共利益,又被告跨越國有之同地段第179-9地號土地建屋於系爭土地上,更屬故意逾越地界。再者,從系爭建物佔用各土地面積之比例觀之,系爭房屋面積1/2以上佔用在系爭土地,當非可為成就被告本屬不法之利益,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是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另主張無償使用借貸云云,原告否認之。
㈣聲明請求: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6,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29元,如逾期未給付,應加計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78-3、179-9及
部分171-107地號土地上,該屋係被告父親自日據時代興建使用迄今。被告係同段第178-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又另同地段第179-9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 林欽榮林欽旺 所使用,並已依法繳納租金,系爭土地相鄰於第179-9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原為水利地,無人管理,是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始,即為被告及原告長輩所共同使用迄今。嗣於80年間,因原告家族為板橋地區之望族,家族人數眾多,是原告之長輩推由1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因原告之長輩及被告均已按系爭土地之當時現況,共同使用多年,是於原告長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遂同意由被告依現況無償使用迄今,此即為原告何以自
8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已18年之久,均未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故。
㈡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即令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惟若拆除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則整幢建物恐將無從使用,請鈞院依民法796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承租或價購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所揭,是原告自8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18年未對被告主張權利,如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超過5年之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尚佔用同段第179-9、178-3、171-13
0、171-131、178-20地號等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及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以其就同地段第178-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對於同地
段第179-9地號土地已依法繳納租金,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㈢倘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㈣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板橋字第8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2987號書函等影本各1件為憑。惟查:
㈠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為同地段第17
8-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既非本件之系爭土地,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顯與系爭土地無關,自不足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於日據時期起造而使用迄今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1張為憑,然依其所提該照片影本(被證1)所顯示,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四周房屋亦多均為水泥構造4或5層樓建物,依四周該等建物之型式似應為民國50、60年代所興建之建物型式,該照片內容所顯示之系爭房屋之建築型式顯非如被告所稱係日據時期所興建之建物,該照片亦應非日據時代之照片。次查,依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勘驗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3頁下方該張照片),現況之系爭房屋內雖有一紅色磚牆之小部分殘留,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該殘留之紅色磚牆係原來系爭房屋因開闢縣民大道而拆除後所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勘驗筆錄),然查,系爭房屋後方即緊臨他人之鐵皮屋建物,而他人之鐵皮建物即搭建於該殘留之紅色磚牆之上方(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房屋二樓照片與第93頁系爭房屋一樓照片相互對照可見),系爭房屋並非搭建在該殘留之紅色磚牆,而紅色磚牆後方即他人使用之範圍,並非被告使用之範圍;再參諸紅色磚牆上尚留有舊式鐵窗,依鐵窗裝置之位置所示,可知被告應係在「他人」房屋之「外面」,另於外搭蓋水泥牆1面(即本院卷第93頁下方該張照片紅色磚牆之右側)及搭建房間一間(在房屋右側搭蓋一間房間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外觀為藍色鐵捲門並有冷氣設備該間房間,該間房間之屋內入口,見本院卷第92頁下方該張照片)。基上開各情,殘留之部分紅色磚牆應非屬被告父親原本之搭建之房屋,而係他人之房屋,至於被告所稱其父於日據時期所建之原來房屋,應早已拆除而不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79-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被告已自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辯稱係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欽榮、林欽旺所使用,並已依法繳納租金云云,然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除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外,尚佔用同段第179-9、178-3、171-130、171-13
1、178-20地號等筆土地,業如前述,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徵,其所辯係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欽榮、林欽旺所使用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2987號書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已明載該佔用國有之第179-9地號土地之建物,係無權占用,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該179-9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而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持鑰匙
開啟大門,並當場向本院表示因被告本人去醫院看病而不在家,且系爭房屋內亦無他被告家人在場,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以開啟大門,並供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從一樓至頂樓逐層、各房間勘驗等情,此為本院因勘驗系爭房屋而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當場在場所明知,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所提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當天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兩張照片,除本院禁止原告訴訟代理人將法院人員拍攝入外,當天確僅有兩造訴訟代理人〈其中持黑傘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持傘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持淺藍色傘者〉在場】,而照片內明顯可見系爭房屋之屋內空無一人,未有其他人在場。是依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所載及本院勘驗系爭房屋時,均自認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於其嗣後所提之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2987號書函影本,僅得證明訴外人林欽榮、林欽旺於本件起訴後,自行申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主動要求繳納上開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情事,然此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欽榮、林欽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不足以證明林欽榮、林欽旺占有系爭房屋。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㈤基上,被告辯稱有權占有云云,洵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
六、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系爭房屋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尚佔用同段第179-9、178-3、171-130、171-131、178-20地號等筆土地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為同地段第178-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真(僅假設語氣),然該第178-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尚隔有同地段第179-9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78-
3地號土地非為互相相鄰之鄰地(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亦非上開同段第179-9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此有上開第17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2987號書函影本各1件足憑,被告該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觀諸該判例之事實,係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租賃契約,承租人怠於行使權利,俟出租人使用租賃物11年後,承租人方主張其權利之情形,而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不同,而無援引之餘地,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更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
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超過5年部分(即自起訴前一日即98年11月1日往前回溯5年,亦即93年10月30日以前之請求部分),既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該部分抗辯,尚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板橋市縣○○道○段、三民路1段交叉口,位於縣民大道高架橋下方,無公車通行,但交通便利,周圍有若干商店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5%計算,尚稱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起訴前一日(原告起訴日為98年11月2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回溯計算5年即自93年10月3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自93年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840元、自96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年2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2,096元【計算式:{58㎡×17840元×5%×(2+2/12)}=11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2年
9個月又30天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9,092元【計算式:{58㎡×24240元×5%×(2+9/12+30/365)=19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11,188元(計算式:112096+199092=311188),而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5,594元(計算式:311188÷2=1555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又系爭土地既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29元【計算式:(58㎡×24240元×5%÷12個月÷2人=2929元】,如逾期未給付,應加計自翌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29元,如逾期未給付,應加計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前段、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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