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72號、偵緝字第1359號、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係被告林俞君於97年10月14日申請
並於同日開通乙節,有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54號卷第20頁、第165頁),被告於98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辦了之後都是我在使用,現在也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7頁),據此可徵自97年10月14日起,至少迄98年9月3日止,此期間內該門號之申請人皆為被告無疑。
(二) 陳詩堯 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等2家銀行所開設帳戶之金融卡係租給自稱為「 王鴻翔 」之人,該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其於警詢時且證稱:「(你與王鴻翔最後一次聯繫為何時何地?)97年12月31日下午我有跟他聯繫,要跟他拿金融卡的租借金‧‧‧他留給我電話0000000000號,原本他打給我都是這支門號,自從98年1月中旬起,接電話的就變成一個女孩子,她稱不認識那位自稱王鴻翔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7272號卷第7頁、偵字第10648號卷第5頁反面),偵查中另述明:「0000000000,該號碼就是他(指王源翔)留給我的,是他在97年12月23日網路留給我的‧‧‧(你後來有以該支號碼與他連絡嗎?)一開始有聯絡,但是後來打不通‧‧‧(該門號)是自稱王鴻翔的人留給我的,說該電話可以聯絡他」等語(見偵字第3754號卷第13
3頁、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6頁),由是足認「王鴻翔」係於97年12月23日經由網路留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給陳詩堯俾供與之連繫,起初陳詩堯亦曾撥打該門號去電「王鴻翔」,最後一次去電與「王鴻翔」通話之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嗣即履撥不通,迄98年1月中旬撥通時已係另一不識「王鴻翔」之女子接聽等各情,準此,「王鴻翔」留下電話之目的既欲供陳詩堯與之連繫用,然陳詩堯將於何時撥打該門號去電要非「王鴻翔」所能預期,自無可能臨事前先行借得以備供接聽之用,惟至97年12月31日止仍可撥通取得聯繫期間,去電時竟通通皆為「王鴻翔」接聽,未曾假手他人轉接,酌此,則此期間內該門號實係在「王鴻翔」持有使用中之情,已甚灼然,不寧唯是,於
97年12月24日自凌晨4時20分起迄同日晚間6時59分止,該門號有多達38通收、發簡訊、發話或受話之紀錄,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布在桃園市○○路、八德市○○路、中壢市○○○路○段、中壢市○○○路、中壢市○○街、中壢市○○路○段等處,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54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徵此時段內該門號之持用人係頗富行動力,不僅遊走多地,更係意識清淅明朗而能與外界頻頻連繫,核此要與被告稱:「我知道98年(應為97年)12月23日我朋友生日,一群人出去玩,我們約在IDO旅館見面,那時很很多人,我門玩到97年12月24日凌晨,離開時天還是暗的,我記得我是在桃園市的IDO旅館,玩完後我就回家,回家時天還沒有亮,我是先回到桃園縣中壢市的家,是朋友家裡,不是我家,回去後,我就睡了一天,我朋友叫 鄧逸麟 ,(在鄧逸麟家睡)我起來時已經是晚上了」等語(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14頁、第15頁),倘斯時門號在其持用之中,則上開時段該門號之通訊情形理應處於休眠狀態,縱可收受簡訊,然絕無發送簡訊及受話、發話之可能,抑且,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並勢必係靜處一隅之情,迥不相侔,稽此尤徵前述之各類通訊要非被告自為,殊為顯明,凡上在在具證被告確曾將其申請之行動門號借供他人且由該他人隨身攜行使用一段期間之事實,毋庸置疑。被告辯稱該門號皆在其使用中,未借給他人云云,核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告固另辯稱:「我不知道我電話有沒有被鄧逸麟偷打,因為我只認識他會用我的電話」云云(見偵緝字第46
0號卷第27頁),惟此僅屬被告個人妄測臆斷之詞,並無實據可憑,況「王鴻翔」使用該門號非僅短時瞬間而已,至少係自97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8日之期間,實非所謂「偷打」僅能偶一為之,用畢隨即應物歸原主俾免敗行曝現之舉,可堪比擬,是被告此說顯難脫係臨訟諉責嫁禍之詞,委無足採。
(三)迄98年1月中旬撥通時已係另一不識「王鴻翔」之女子接聽,此情業據證人陳詩堯證述在卷,有如前述,而嗣該門號既又回復被告手中,顯見該女子即為被告,佐此亦徵被告與「王鴻翔」並非相識,職是,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又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殊難諉稱不知,準此,既已預見於此,竟猶執意為之,是其具縱該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情。
(四)被害人 邵恬宜黃世鈺 受騙而付款之方式均應更正為「網路ATM轉帳」,另被害人 吳海山 遭詐而經由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時間則應更正為「97年12月30日18時16分」,此分據渠等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17272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5頁、第65頁、第66頁)。又被害人 石文泰 部分,應補充其係於97年12月31日17時35分上網標得,並於是日18時3分透過ATM轉帳,此據其於警詢指明(見偵字第3754號卷第111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為證(見偵字第3754號卷第112頁)。再被害人 李偉誌 部分,應補充其係於97年12月31日11時45分,上網購買快譯通電子辭典1台後隨利用網路ATM轉帳,此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外,復有有交易明細1份存卷足按(見偵字第3754號卷第116頁、117頁、第118頁)。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所謂之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準此以解,被告林俞君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以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陳詩堯連繫並收取嗣供行騙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執以向被害人邵恬宜等15人施詐騙取財物,雖該門號SIM卡非直接充為行騙之用,然不僅有助於其後訛詐行為之實行,復因更為取得施詐工具即提款卡等之直接憑藉,二者間環環相扣,密接衍生,是以該舉與因提款卡之提供始再密接衍生而出之詐財行為間,當具緊密之關聯性,依前述,自屬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
1枚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5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獲取行騙工具之用以助成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曾任職「餐飲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緝字卷第1359號卷第5頁),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再者,被告所提供且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1枚既又回復其持有中,可見仍屬之所有,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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