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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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凰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8號、104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陳○歆(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及丙○○施以詐術,致陳○歆、丁○○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歆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至18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不常使用之提包中,且因不常使用該帳戶,故將帳戶密碼註記在存摺上,嗣因臨時要用該包包,所以才連同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門,可能是因出去玩拿東西時,不小心掉出來;該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並未交付他人。嗣於103年11月4日要拿東西時,始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並撥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以自己名義所開戶申辦。 嗣某 2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告訴人陳○歆(87年4月生,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陳○歆、丁○○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陳○歆、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
38頁、警二卷第6至11頁),復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陳○歆、丁○○之存簿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4頁、39頁、43頁、45頁,警二卷第12頁、15至19頁、22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觀之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103年11月2日匯款或轉帳之前,被告均以提款卡領取款項(即註明「IC提」)。則被告平日均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自無須持存摺、印章提款,衡情應無庸將提款卡、存摺一併攜出領款,則被告是否曾因一併攜帶提款卡、存摺外出領款,而同時將提款卡、存摺置放於久未使用之包包中,實有可疑。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本須相互配合使用,方能達其功能,被告既已將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保管,何以卻特意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另行放置(詳被告自陳,院二卷第43頁倒數第6行),徒增使用不便,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既臨時使用該久未使用之包包,且該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該包包裡面,並非包包內的夾層(詳被告自陳,院二卷第43頁第13行以下),則被告於臨時使用該久未使用包包之際,應會將其他外出之物置於該包包內,則在被告更換提包使用之際,應可察覺該包包內放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另衡以存摺、提款卡尚有相當面積,並非至為微小之物,如被告攜帶該久未使用之包包外出,於取用他物之際,不慎將存摺、提款卡一併取出,致該提款卡、存摺掉落,應可輕易發現,而將提款卡、存摺拾回。不至於因不知該存摺、提款卡未置放於該包包內,故不知該物品有掉落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因更換隨身提包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提包中攜帶外出而不慎遺失,即有可疑。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中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致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上開帳戶之密碼,既經被告親自設定為易於記憶之號碼,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第5行,院二卷第16頁第18行)。則該密碼對被告而言,自非難以記憶,實無必要將該密碼註記在存摺上,徒增他人盜用帳戶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將密碼註記在存摺上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等情,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陳稱: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於隨身
提包內,該包包內尚有錢包,內有現金、身份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但僅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語(偵卷第19頁倒數第9行,院二卷第44頁第1至12頁)。然竊盜行為人於行竊時,應會選擇竊取提包內皮夾之現金等財物,當無捨此等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不顧,而僅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況被告上開帳戶於103年11月2日案發前,存款餘額僅剩3元,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尚有餘額83元,此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3年12月27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5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警二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如竊盜行為人欲竊取帳戶存摺,衡情應將上開帳戶及郵局帳戶一併取走,自無僅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捨棄同置一處且餘額較多之郵局帳戶存摺之理。準此,足見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
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因被告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已難認定係遺失或遭竊取,業如前述。而存摺、提款卡通常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旁人無法取得。是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豈會甘冒被查獲或贓款無法取出之風險,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便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甚明。至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經告訴人陳○歆等人於103年11月2日接連匯入款項後,被告雖曾於
103年11月4日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等情,固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前開函文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該行104年1月29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掛失紀錄在卷可查(警二卷第69頁,偵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係將其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掛失行為,亦在前開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款項,均遭提領之後,在目的已達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上開事後掛失之舉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所屬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復持被告之提款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陳○歆部分)。因被害人陳○歆係00年0月生(警二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於遭詐騙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故意對少年陳○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歆、丁○○及丙○○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減輕之。又依本件被害人所述遭詐騙情節,均係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詐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嗣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是依被害人所述上開情節,僅能證明係遭2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難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本案犯行致生損害金額非低,且犯後否認犯行,全未修補其犯行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被害對象為少年此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顯已變更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法定刑之加重,則本件被告經此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須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間,是本件無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備註││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日16│103年11月2日│匯款手││││時07分許,先撥打電話向少年陳○歆│16時30分許│續費15││││詐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帳單有誤,││元││││會遭分12期扣款等語,嗣某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來電│19,112元│││││,要求依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少年││││││陳○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19,112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依被害人之陳述,僅能證││││││明其遭2名詐騙集團成年詐騙)。│││├─┼───┼────────────────┼──────┼───┤│2│丁○○│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日15│103年11月2日│匯款手││││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詐稱│16時26分許│續費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等語,││15元││││嗣某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29,983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29,983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依被害人之所述││││││,僅能證明其遭2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3│ 劉易煌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2日14│103年11月2日│││││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17時04分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連續下單12次等語││││││,嗣某自稱銀行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99,986元│││││櫃員機並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在住處以網路銀││││││行將99,986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茲被害人之所述,僅能證明其遭2││││││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