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濬澤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均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濬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濬澤(原名 黃南榮 )為A○○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下稱A○○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綜理A○○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A○○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D○興業有限公司、B○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鐘錶有限公司、F○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國際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B○公司、E○公司、F○公司、C○公司)等5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各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申報A○○公司95年9-10月營業稅、於96年1月11日申報A○○公司95年11-12月營業稅,於96年3月15日申報A○○公司96年1-2月營業稅前不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A○○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申報A○○公司95年9-10月、95年11-12月、96年1-2月營業稅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先後填具不實之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月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表明A○○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A○○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各期經剔除不實進、銷項發票,真實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及留抵稅額後應補徵稅額為0,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理由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二)復明知A○○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B○公司、G○實業有限公司(下稱G○公司)等二家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惟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之犯意,自95年9月至96年2月間止,分別於:
1、95年11月15日前虛偽填載其與B○公司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B○公司,供B○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且B○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95年9月至10月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A○○公司因此幫助B○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706,298元(已扣除不實進銷項發票,發票日期、號碼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2、96年1月15日前虛偽填載其與B○公司、G○公司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B○公司、G○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理由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96年3月15日前虛偽填載其與B○公司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B○公司供其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理由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黃濬澤於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01年
2月13日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濬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即A○○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瀅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公司員工陳○儀、周○麗、陳○蓁、林○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記帳業者蔡○哲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A○○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A○○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A○○公司於95年11月15日、96年1月11日、96年3月15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3份、領用統一發票申購資料、A○○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A○○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A○○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00、1015號刑事判決、林○瀅、黃濬澤、陳○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表、A○○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陳○義、林○璇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問卷、D○公司、B○公司、E○公司、F○公司、C○公司、G○公司等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6、34646號起訴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D○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補充說明書、D○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案情分析表、B○公司95至96年進項發票異常關係圖、B○公司95至96年銷項發票異常關係圖、B○公司進項來源分析、B○公司銷項去路分析、B○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15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F○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F○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C○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補充說明書、C○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年9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9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6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實施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屬違憲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於實施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僅將原條文前後文字分列為2項條文,另就同條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僅增列「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㈠按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該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先後
3次行使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相隔2月之久,其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3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成立3罪,而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行為係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D○公司等5家公司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3張....,作為A○○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A○○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等情,其社會基礎事實本屬同一,再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客體為會計憑證、帳冊,而依同法第15條、第18規定,可知所謂會計憑證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分別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及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憑證,且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或帳冊,顯然不論會計憑證或是會計帳簿(帳冊)均是證明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經過,並於開立交易憑證予買受人之後,登載於會計帳簿或帳冊,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被告取得他人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本無涉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營業人依法申報營業稅應填具之申報書,更不屬於上開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帳冊,因此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且業經本院於通知傳票上註記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二)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
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1、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2、3部份,各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2罪,共3罪,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實施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後,於101年
2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向檢察官陳述:「我還有經營兩家公司...,一家是H○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是A○○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到96年2月間,也都有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發票的情形,這部分我要自首」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第10
9頁);再被告自首後,高雄市國稅局則於102年9月26日函送本案告發書及資料予檢察官偵辦起訴,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發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第1-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亦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無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為A○○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以申報A○○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部份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被告所為顯然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更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各期營業稅後逃漏之營業稅達6,706,298元,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亦向檢察官自首,已有悔意,又先前亦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無
103年1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明知A○○公司並無向D○公司等5
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取得D○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共計23張作為A○○公司之進項憑證,A○○公司並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3萬4,015元。⑵又被告明知A○○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所示B○公司、G○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之情形下,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就⑴部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就⑵部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G○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幫助G○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G○公司依高雄市國稅局回函已認定為全部虛進虛銷,所以沒有逃漏稅的結果」等語。
㈢經查:
1、就起訴書認A○○公司本身逃漏營業稅3萬4,015元部份: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公司雖取得D○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23張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當期營業稅,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國稅局計算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經該局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真實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及留抵稅額後,各期應補徵營業稅額為0,此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45頁),無發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故A○○公司縱有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之。
2、就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B○公司部分: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
②B○公司取得被告開立之95年11月至96年2月之A○○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後,雖持以申報95年11至12月、96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惟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逐期扣除不實進、銷項金額後,B○公司除95年9-10月有逃漏稅額外,其餘各期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6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額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4-116頁),是以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B○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縱認被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被告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3、附表三編號2所示G○公司部分①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縱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②G○公司於95年9月至96年12月間,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
係屬全部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故未涉及營業稅逃漏事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9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是附表三編號2所示G○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被告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被告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4、上開部分分別與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二),即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一:事實一(一)部分┌──┬─────┬─────┬────┬────┬─────┬──────┬─────┬───────┐│編號│申報扣抵年│申報書│銷售人及│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元│進項稅額│備註│││月││統一編號││││││├──┼─────┼─────┼────┼────┼─────┼──────┼─────┼───────┤│1│95年9-10月│95年10月營│F○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5,861,200元│293,060元│A○○公司自95││││業人銷售額│00000000│├─────┼──────┼─────┤年9月至96年2││││與稅額申報│││PU00000000│2,785,000元│139,250元│月止,剔除不實││││書(401)││├─────┼──────┼─────┤進項及銷項發票│││││││PU00000000│1,320,000元│66,000元│後,無實際逃漏││││││├─────┼──────┼─────┤營業稅。│││││││PU00000000│4,615,000元│230,750元│││││├────┼────┼─────┼──────┼─────┤│││││C○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5,983,250元│299,162元││││││00000000│├─────┼──────┼─────┤│││││││PU00000000│2,423,750元│121,187元│││││││├─────┼──────┼─────┤│││││││PU00000000│971,500元│48,575元│││││││├─────┼──────┼─────┤│││││││PU00000000│527,000元│26,350元│││││││├─────┼──────┼─────┤│││││││PU00000000│1,553,300元│77,665元││├──┼─────┼─────┼────┼────┼─────┼──────┼─────┤││2│95年11-12│95年12月營│C○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4,380,000元│219,000元││││月│業人銷售額│00000000│├─────┼──────┼─────┤││││與稅額申報│││QU00000000│5,137,468元│256,873元│││││書(401)├────┼────┼─────┼──────┼─────┤│││││B○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3,580,000元│179,000元││││││00000000├────┼─────┼──────┼─────┤││││││95年12月│QU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E○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11,080,504元│554,025元││││││00000000│││││││││├────┼────┼─────┼──────┼─────┤│││││F○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757,320元│37,866元││││││00000000│├─────┼──────┼─────┤│││││││QU00000000│8,428,700元│421,435元│││││││├─────┼──────┼─────┤│││││││QU00000000│6,063,200元│303,160元││├──┼─────┼─────┼────┼────┼─────┼──────┼─────┤││3│96年1-2月│96年2月營│D○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5,070,600元│253,530元│││││業人銷售額│00000000│├─────┼──────┼─────┤││││與稅額申報│││RU00000000│5,365,650元│268,283元│││││書(401)├────┼────┼─────┼──────┼─────┤│││││F○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5,896,000元│294,800元││││││00000000├────┼─────┼──────┼─────┤││││││96年2月│RU00000000│4,153,700元│207,685元│││││├────┼────┼─────┼──────┼─────┤│││││C○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930,000元│46,500元││││││00000000│├─────┼──────┼─────┤│││││││RU00000000│3,780,000元│189,000元││├──┴─────┴─────┴────┴────┼─────┼──────┼─────┼───────┤│合計│23張│91,463,142元│4,573,156│逃漏營業稅額0│││││元││└────────────────────────┴─────┴──────┴─────┴───────┘附表二:事實二有罪部分
A○○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編號│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銷項稅額│涉案期間各│││統一編號│營業情形│││││期逃漏營業│││││││││稅之稅額│├──┼────┼────┼──────┼─────┼───────┼──────┼─────┤│1│B○公司│部分虛進│95年9月│PU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00000000│虛銷├──────┼─────┼───────┼──────┤│││││95年9月│PU00000000│466,500元│23,325元│││││├──────┼─────┼───────┼──────┤│││││95年9月│PU00000000│2,611,190元│130,560元│││││├──────┼─────┼───────┼──────┤│││││95年9月│PU00000000│1,837,770元│91,889元│││││├──────┼─────┼───────┼──────┤│││││95年9月│PU00000000│3,579,450元│178,973元│││││├──────┼─────┼───────┼──────┤│││││95年9月│PU00000000│54,000元│2,700元│││││├──────┼─────┼───────┼──────┤│││││95年10月│PU00000000│3,041,010元│152,051元│││││├──────┼─────┼───────┼──────┤│││││95年10月│PU00000000│1,106,790元│55,340元│││││├──────┼─────┼───────┼──────┤│││││95年10月│PU00000000│2,560,000元│128,000元│││││├──────┼─────┼───────┼──────┤│││││95年10月│PU00000000│3,763,000元│188,150元│││││├──────┼─────┼───────┼──────┤│││││95年10月│PU00000000│5,662,000元│283,100元│││││├──────┼─────┼───────┼──────┤│││││95年10月│PU00000000│3,343,000元│167,150元│││││├──────┼─────┼───────┼──────┤│││││95年10月│PU00000000│420,350元│21,018元│6,706,298│││││││││元│├──┼────┴────┴──────┼─────┼───────┼──────┼─────┤││小計│13張│28,835,060元│1,441,756元││└──┴────────────────┴─────┴───────┴──────┴─────┘附表三:事實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A○○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稅,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編號│買受人及│買受人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額│銷項稅額│涉案期間逃│││統一發票│業情形│││││漏營業稅之│││││││││稅額││││││││││├──┼────┼────┼──────┼─────┼───────┼──────┼─────┤│1-1│B○公司│部份虛進│95年11月│QU00000000│5,240,210元│262,011元│││││虛銷├──────┼─────┼───────┼──────┤│││││95年11月│QU00000000│8,664,599元│433,230元│││││├──────┼─────┼───────┼──────┤│││││95年11月│QU00000000│2,637,125元│131,856元│││││├──────┼─────┼───────┼──────┤│││││95年11月│QU00000000│4,488,400元│224,420元│││││├──────┼─────┼───────┼──────┤│││││95年12月│QU00000000│772,480元│38,624元│││││├──────┼─────┼───────┼──────┤│││││95年12月│QU00000000│8,597,290元│429,865元│││││├──────┼─────┼───────┼──────┤│││││95年12月│QU00000000│6,184,500元│309,225元││├──┼────┼────┼──────┼─────┼───────┼──────┤││1-2│B○公司││96年1月│RU00000000│3,006,950元│150,348元│││││├──────┼─────┼───────┼──────┤│││││96年1月│RU00000000│3,006,950元│150,348元│││││├──────┼─────┼───────┼──────┤│││││96年1月│RU00000000│2,585,990元│129,300元│││││├──────┼─────┼───────┼──────┤│││││96年1月│RU00000000│2,585,990元│129,300元│││││├──────┼─────┼───────┼──────┤│││││96年2月│RU00000000│2,118,280元│105,914元│││││├──────┼─────┼───────┼──────┤│││││96年2月│RU00000000│2,118,280元│105,914元│││││├──────┼─────┼───────┼──────┤│││││96年2月│RU00000000│2,726,559元│136,328元│││││├──────┼─────┼───────┼──────┤│││││96年2月│RU00000000│2,746,431元│137,322元│0元│├──┼────┼────┼──────┼─────┼───────┼──────┼─────┤│2│G○公司│尚有違欠│95年11月│QU00000000│591,600元│29,580元│G○公司全│││00000000│,暫緩註├──────┼─────┼───────┼──────┤部為虛進虛││││銷│95年11月│QU00000000│2,713,200元│135,660元│銷,不涉及││││├──────┼─────┼───────┼──────┤逃漏營業稅│││││95年12月│QU00000000│637,500元│31,875元│││││├──────┼─────┼───────┼──────┤│││││95年12月│QU00000000│525,300元│26,265元│0元│├──┴────┴────┴──────┼─────┼───────┼──────┼─────┤│總計│19張│61,947,634元│3,097,385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