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信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郎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前之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上開SIM卡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乃推由某成年之成員於102年9月24日某時許,以上開SIM卡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 李玄吉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 陳俊男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9月底某日,以上開SIM卡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政瑋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等語云云,①李玄吉乃依指示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玄吉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玄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蔡嘉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②陳俊男乃依指示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其開立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男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全家宅配通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黃仕興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③黃政瑋亦依指示於10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政瑋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政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全家宅配通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仕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王 藝惠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列之李玄吉、陳俊男、黃政瑋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因 王藝惠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惠、 周子齊邱孟穎江建融 、證人即被害人 駱淑芬林嘉琪 、王 竹君茅雅婷白尚謹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玄吉、陳俊男、黃政瑋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223至226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6至8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1至5頁、6至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46至1148頁、1156至1161頁、1178至1179頁、1190至1191頁、1195頁、1615至1616頁、1637頁、1646至1648頁、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3至4頁、10頁);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開門號102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受信通聯記錄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李玄吉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俊男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寄貨單、黃政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及寄貨單、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邱孟穎、江建融、被害人駱淑芬、林嘉琪、 王竹君 、茅雅婷、白尚謹匯款單據及轉帳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6至241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23至25頁、29至30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12至15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8至295頁、1149至1150頁、1162頁、1167至1173頁、1181頁、1192頁、1197頁、1618頁、1626至1629頁、1638頁、1648頁、103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卷第39至40頁、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其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四、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被告提供上開SIM卡門號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上開SIM卡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李玄吉、陳俊男、黃政瑋取得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為工具,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之行為,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之幫助犯,仍應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SIM卡門號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邱孟穎、江建融、被害人駱淑芬、林嘉琪、王竹君、茅雅婷、白尚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81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邱孟穎、江建融、被害人林嘉琪、王竹君、茅雅婷、白尚謹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其尚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之處,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邱孟穎、江建融及被害人駱淑芬、林嘉琪、王竹君、茅雅婷、白尚謹受損害之金額,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帳號│├──┼────┼──────────┼────┼────┼─────┤│1(即│王藝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102年9月│99,999元│李玄吉郵局││即起│(告訴人)│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25日晚間││帳戶││訴書││,撥打電話予王藝惠,│9時16分││││附表││佯稱王藝惠網路購物誤├────┼────┼─────┤│編號││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102年9月│29,989元│李玄吉華南││1)││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25日晚間││銀行帳戶││││話予王藝惠,自稱為銀│10時19分││││││行人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王│102年9月│26,230元│李玄吉郵局││││藝惠陷於錯誤,而於右│26日凌晨││帳戶││││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0時11分││││││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102年9月│7,815元│李玄吉郵局│││││26日凌晨││帳戶│││││0時13分│││├──┼────┼──────────┼────┼────┼─────┤│2(即│周子齊│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102年9月│10,123元│李玄吉華南││起訴│(告訴人)│月25日晚間9時14分許│25日晚間││銀行帳戶││書附││,撥打電話予周子齊,│10時22分││││表編││佯稱周子齊網路購物誤│許││││號2)││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子齊,自稱為銀│││││││行人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周│││││││子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3(起│駱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102年9月│9,988元│李玄吉郵局││訴書││月25日晚間10時許,撥│26日凌晨││帳戶││附表││打電話予駱淑芬,佯稱│0時12分││││編號││駱淑芬網路購物誤設為│許││││3)││分期付款,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2年9月│20,000元│李玄吉郵局││││駱淑芬,自稱為銀行人│26日凌晨││帳戶││││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0時20分││││││款設定云云,致駱淑芬│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4(即│白尚謹│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10│27,753元│黃政瑋郵局││併案││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月3日下││帳戶││意旨││,撥打電話予白尚謹,│午5時37││││書附││佯稱白尚謹露天拍賣網│分許││││表編││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號1)││,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白尚謹,│││││││自稱為郵局人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白尚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5(即│邱孟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10│29,987元│黃政瑋郵局││併案│(告訴人)│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月3日下││帳戶││意旨││,撥打電話予邱孟穎,│午5時58││││書附││佯稱邱孟穎網路購物誤│分許││││表編││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號2)││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2年10│29,987元│黃政瑋郵局││││話予邱孟穎,自稱為銀│月3日晚│(併案意│帳戶││││行人員,指示需取消分│間6時32│旨書附表│││││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邱│分許│編號2另│││││孟穎陷於錯誤,而於右││載詐騙金│││││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額49,999│││││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元、19,9│││││並旋遭提領。││99元,惟│││││││該等金額│││││││並非匯入│││││││黃政瑋右│││││││列帳戶,│││││││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該金│││││││額應屬贅│││││││載)││├──┼────┼──────────┼────┼────┼─────┤│6【│茅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10│29,985元│陳俊男郵局││即併││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月3日晚││帳戶││案意││,撥打電話予茅雅婷,│間7時30││││旨書││佯稱茅雅婷露天拍賣網│分後之晚││││事實││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間某時許││││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四)││員撥打電話予茅雅婷,│102年10│25,417元│陳俊男郵局││】││自稱為銀行人員,指示│月3日晚│(起訴書│帳戶││││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間7時30│誤載為│││││云,致茅雅婷陷於錯誤│分後之晚│25,432元│││││,而於右列時間,匯款│間某時許│)│││││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7【│林嘉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10│29,985元│陳俊男郵局││即併││10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月3日晚││帳戶││案意││,撥打電話予林嘉琪,│間8時41││││旨書││佯稱林嘉琪露天拍賣網│分許││││事實││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二)││員撥打電話予林嘉琪,│││││】││自稱為銀行人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8【│江建融│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10│29,980元│黃政瑋華南││即併│(告訴人)│10月3日晚間8時許,撥│月3日晚││銀行帳戶││案意││打電話予江建融,佯稱│間8時8分││││旨書││江建融網路購物誤設為│許││││附表││分期付款,再由另一詐├────┼────┼─────┤│編號││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2年10│69,985元│陳俊男玉山││3、││江建融,自稱為銀行人│月3日晚││銀行帳戶││事實││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間8時31││││二(││款設定云云,致江建融│分許││││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9【│王竹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2年10│5,999元│陳俊男郵局││即併││10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月3日晚││帳戶││案意││,撥打電話予王竹君,│間9時43││││旨書││佯稱王竹君網路購物誤│分許││││事實││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二(││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三)││話予王竹君,自稱為銀│││││】││行人員,指示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王│││││││竹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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