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第43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後復經減刑,甫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8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25日、97年9月26日及97年11月10日為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9月2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7A0200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9月2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7A0202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11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7B1302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7年9月25日為警所查扣之白色藥品
2包,及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所查扣之白色藥品1包,經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藥品,且97年9月25日該2包海洛因,毛重均為0.6公克,97年11月10日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131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14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尚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經警盤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攜帶業供其於97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警方,並坦承曾於該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97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於97年9月25日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各包毛重均為0.3公克),及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
0.1131公克),分係供被告於97年9月24日晚上7時及97年11月10日凌晨1時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
1支,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前開注射針筒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及││號││││││├─┼────┼───────┼───────┼───────────────┼───────────┤│1│97年9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經警於97年9月25日上午11時45│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4日晚上│湖鎮東溪 里員鹿 │置入其所有針筒│分許,在彰化縣○○鎮○○街105│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7時│路後溪巷15之7│內注射方式(該│號前,對甲○○進行盤查,甲○○│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包││││號居所│針筒業已丟棄)│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毛重均為零點叁公克),││││││其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沒收銷燬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將其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各包毛重均為0.3公克│││││││),交予警方,並接受裁判;另於│││││││97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復經│││││││警於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進│││││││行盤查,甲○○亦坦承此部分犯行││├─┼────┼───────┼───────┼───────────────┼───────────┤│2│97年11月│設於彰化縣埔心│以將海洛因摻水│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0日凌晨│鄉署立彰化醫院│置入其所有針筒│檢察官所核發之竊盜案拘票進行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時│廁所內│內注射方式(該│提,當場於甲○○身上查扣供其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針筒業已丟棄)│左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淨重零點壹壹叁壹公克)││││││包(驗餘淨重0.1131公克),而懷│,沒收銷燬之。││││││疑甲○○涉有施用海洛因嫌疑,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