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寅○○
酉○○申○○天○○地○○甲○○乙○○○丙○戌○○午○○巳○○子○卯○○○丑○○○未○○辰○○亥○○戊○ 張鼎釧 辛○○壬○○庚○○己○○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甲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㈢A.「⒊被告天○○:100,897元」、⒊⑸及「小計100,897元」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乙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㈣⒊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丙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件甲:主文欄部分
⑴第項關於「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
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
⑵第項關於「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乙:附表㈢A.⒊部分
⑴「⒊被告天○○:100,897元」應更正為:「⒊被告天○○
:92,473元。」⑵⒊⑸應更正為:
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202日):11,122元。
111,648元/㎡(145地號)×6㎡×3%×202/365≒11,122元。
⑶「小計100,897元」應更正為:「小計92,473元」附件丙:附表㈣⒊部分
附表㈣⒊應更正為:被告天○○:995元(92,473元/154,249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