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汯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汯錞(下稱被告)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月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於左轉旱溪東路時,適 林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蔡汯錞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林立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林立維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立維倒地後,受有右下腹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立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