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國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即被告之堂伯父夫妻 張錦春 、 張陳勤姬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開山刀破壞該址大門玻璃3片、紗窗1片及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1片,致上開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委由其友人賠訖新臺幣1萬2千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乃於106年4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等10
6年4月17日出具之領據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固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前揭開山刀,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