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乘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乘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張乘華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與同案另犯之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19日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2行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將張乘華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醫,張乘華受有右額及左臉多處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部及左臉部多處擦傷及小裂傷、右肘部撕裂傷及左肘、左前臂、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100年10月3日19時5分許,對張乘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5毫克,」、證據欄(五)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欄應補充「(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以上,且呈現反應力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達0.35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頁),並參酌上述資料,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撞擊證人 曾秋霖 駕駛之自用曳引車,並受有前揭傷害之客觀情狀,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乘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張乘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張乘華,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乘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張乘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同案另犯之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19日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證人曾秋霖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自身之傷害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張乘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仔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乘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公司內飲用鋁罐啤酒4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街仔17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往南85.1公里處與南港街106巷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不慎撞及自對向車道迴轉,由曾秋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張乘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乘華之自白。(二)證人曾秋霖之證述。(三)酒精測試單。(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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