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絲肆條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絲肆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