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琦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羅聖乾律師被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依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定後,所有的交易事宜內容應可追溯自當年1月1日。雙方自96年起訖97年,每年均依該合約之協議條件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依「廠商對帳單」所示,雙方於96年與97年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1,795元,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貨款513,795元、扣款金額56元、郵資25元,經互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
(二)兩造96年9月間之業務交易協議,乃一長期供應合約,依約被上訴人依各門市需求分別於96年9月、10月、11月,向上訴人下數額不等之交易訂單。惟於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交易之商品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所需,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退貨處理,並主動至被上訴人中央倉庫取回貨品,該筆交易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該筆退貨之貨款金額。零售業之交易模式,大可分為「寄賣」及「買斷」兩種,前者貨物所有權自貨物交付予零售商至貨物售罄,所有權均屬供應商所有,亦即貨物於零售商之店頭銷售純屬代收代付性質;後者則於零售商交付買賣價金予供應商之同時,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至零售商,只有在買斷之交易模式下,零售商方會就瑕疵品及滯銷品約定退貨或換貨的條件。本件交易屬銀貨兩訖之買斷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貨物有瑕疵或滯銷時,被上訴人得否退貨或僅得換貨,兩造交易協議第八條第(ii)項及附約均有明確約定。若雙方於交易之初有達成「不得退貨,只能換貨」之協議,雙方應於交易協議第2頁之「不退貨協議」中,約定由上訴人(即供應商)給付一定成數予被上訴人(即零售商),做為被上訴人吃下所有瑕疵品及滯銷品等壞品之代價。本件兩造既未就此做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滯銷品退貨之權利。又96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為「先退滯銷品,再由上訴人公司提報新品供被上訴人公司於促銷期間作評估是否合適再進貨」,證人丁○○亦證稱當初是針對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分下架,再提供的樣品給丙○○看他們大概要上什麼樣的新品,丙○○並沒有說新品一定會上等語。雙方既已就退貨乙事達成協議,而對是否再進新品一事,則係由上訴人提報新品品項供被上訴人評估審閱後再作決定,顯見雙方就是否換貨實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被上訴人就已退貨商品既已付清貨款,則上訴人於收受退貨後自應返還貨款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ii)款雖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及「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然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系爭貨品,並非依據上開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ii)款及「附約」約定之滯銷退貨商品,蓋依一般採購條件附約之約定,系爭貨品雖屬可退貨性質,然被上訴人仍須以系爭貨品係屬上開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ii)款約定之瑕疵品或滯銷品為由,方有請求退貨之權利,並非享有無條件退貨之權利。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出下架舊品資料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96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達成更換系爭貨品之協議前,曾以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為由,提出滯銷品之清單向上訴人表示退貨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係依何標準而得認定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而得請求退貨。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丁○○之證言被上訴人若果以系爭貨品係滯銷品為由要求退貨,上訴人不可能就系爭貨品是否為滯銷品之問題,未表示異議即予以收回。況被上訴人若確係以系爭貨品係滯銷品為由退貨者,依兩造即應立刻結清貨款,上訴人並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系爭貨品之價款,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請求開立即期支票退還系爭貨品之價款。且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5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僅於上訴人供應之貨品有瑕疵或滯銷時,方可退貨,又於97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進行換貨事宜,然被上訴人均未曾以系爭貨品係屬滯銷品之退貨為由而予以反駁,足見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非屬退貨。
(二)證人丁○○自始至終均係表示系爭貨品係屬換貨之舊品,並非所謂之滯銷品,被上訴人稱依雙方證人之證言,兩造均承認96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為「先退滯銷品,再由被告公司提報新品供原告公司於促銷期間作評估是否合適再進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固有於96年11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商品,但此乃雙方之承辦人員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更換貨品之協議,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先於96年10月17日提出下架舊品及上架新品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決定退換之舊品明細,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更換之舊品退還後,上訴人旋於96年12月3日詢問被上訴人更換之新品何時上架,並於96年12月27日再提報更換之新品資料,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曾請求退還上開舊品之價金,直至97年4月1日方告知片面終止雙方之交易往來,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退還之系爭貨品,絕非因終止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退貨商品。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退還系爭更換之舊貨品後,尚請求上訴人配合贊助其於9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滿$499送魔法省錢卡促銷活動」,及9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全館折扣後滿888(含)馬上打九折」活動,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11月13日前終止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員97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之理由係「被上訴人策略的調整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經營寵物這個類別的產品」,而片面終止交易往來。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日函覆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上訴人供應之貨品限於瑕疵或滯銷時,被上訴人方可退貨,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既亦非瑕疵或滯銷品,被上訴人自不可僅以其單方面所謂策略之調整,即片面終止系爭交易協議並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8月簽訂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其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ii)款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並於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等藉故拖延」。
2、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收回被上訴人如原審聲證三「供應商退貨明細表」所列系爭貨品。
3、系爭貨品貨款共計513,795元,被上訴人已付清。96年9月至97年3月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貨款為11,795元。上訴人則應付對帳單郵資25元,及其他扣款56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ii)款約定退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或是因兩造達成換貨協議而將系爭貨品退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77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ii)款約定退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或是因兩造達成換貨協議而將系爭貨品退還上訴人?
1、經查兩造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第八條第(ii)項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責。」,並於其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償還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有上開業務交易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顯見被上訴人雖已買斷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惟若發現貨品有瑕疵或發生滯銷時,仍保有隨時退貨之權利。
2、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收回被上訴人如原審聲證三「供應商退貨明細表」所列系爭貨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屈臣氏物流中心貨品放行單、廠商收貨一覽表、上訴人退貨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7頁),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換貨協議而取回上開貨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7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27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抗辯兩造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換貨協議云云,惟上訴人96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稱「簡先生想跟您約10/11日星期四下午2:30,如有問題請您回電」,96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稱「附件為我公司舊品下架及新上架資料,請您參考」,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稱「請問我司的新品上架時間,舊品的退貨全部退完,新品何時可上,麻煩您」,9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稱「附件中資料為我司提報新品,請您參考」,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丙○○並證稱「被告的被證四到被證七的e-mill我都有收到,被證四的部分我接到之後有回電給這位小姐,內容是約碰面的時間,是要談論銷售不佳的貨物要做退貨的事情;被證五的部分,我有收到他們的資料跟附件,是因為我之前有告知被告下架的貨物有哪些,所以被告才會回給我作確認,至於新品上架的部分因為公司還沒有安排促銷的檔期,所以沒有辦法立即回覆;被證六的部分,我是告知被告貨物舊品仍然銷售不佳,所以還沒有安排新品上架的時間;被證七的部分,因為被告的貨物仍然銷售不佳,所以作同先前的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足證明上訴人有將舊產品下架取回,並提報新品資料供被上訴人參考,及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將新品上架,惟被上訴人選擇何項新品,及新品是否上架既未確定,尚難認兩就已就已達成由上訴人取回舊品,另提供新品上架之換貨協議。
3、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丁○○雖證稱:「當初是在96年10月11日那時有跟丙○○小姐談定對於銷售比較不好的產品先下架,然後再上新的產品,當初談的約定內容是我們比較不好的商品先下架,然後我們再提新的產品來改善,在談的時候有同時談到舊品下架新品上架的事情」、「當初是約定退舊品換新品,所以應該是屬於換貨」、「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我們的e-mail不會附上舊品下架及新品上市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惟詢之證人即與證人丁○○接洽之被上訴人員工丙○○則證稱:「(問:是否有在96年11月13日將被告原先所出售之貨物一批退還給被告,是否是由妳所處理的,原因為何?)是我處理的沒有錯,因為被告貨物的銷售情形不好,所以在促銷活動結束之後就必須要做退貨的處理。」、「我就是跟被告公司的簡先生跟一位行政的小姐表示因為銷售情形不好,所以必須要把這批貨退還給被告」、「基本上被告應該同意作這樣的退貨處理,所以被告才會把貨物取回」等語,並未證稱已與丁○○達成換貨協議(見原審卷第172頁)。參諸證人丁○○亦證稱「丙○○小姐沒有明確的講,當初我們談的內容是針對我們公司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分下架,然後再依照我提供的樣品給吳小姐看他們大概要上什麼樣的新品,吳小姐只有告訴我她們最近有促銷檔期,要我趕快提出新品配合這個檔期。我們那天的結論是先下舊品再報新品,然後吳小姐也沒有告訴我新品一定會上,可是她也沒有告知我新品不會上,所以我們才會報出舊品跟新品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丁○○提新品既僅係供丙○○參考,且丙○○亦未告知新品一定會上,被上訴人主張未與上訴人達成換貨協議,應為可取。
4、系爭產品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約定,為屬可退貨之商品,已如前述,兩造既未達成換貨之協議,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商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其退貨而取回系爭商品,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業務交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僅就瑕疵品或滯銷品始有退貨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說明所謂滯銷品之標準,亦從未主張系爭商品為滯銷品要求退貨,故非退貨云云,惟查,所謂滯銷是一相對之概念,通常是與其他商品之銷售情形比較之結果,而非必有一固定量化之標準,且衡之常情,某項商品如銷售情形良好,店家即可由該項商品之銷售獲取較多之利潤,當無將之退回不繼續銷售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已可認系爭商品銷售之情況較之其他商品之銷售情況並不理想。且被上訴人確曾於96年6月13日曾以e-mail通知上訴人「附件資料6/6至6/10貴公司商品的銷售業績,目前銷售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丁○○亦證稱其取回者係銷售不佳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則系爭商品為屬銷售情況不佳之滯銷品,應堪認定。而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ii)款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ii)款約定退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應為可取。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始發函終止兩造交易往來要求退貨,故其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商品非終止買賣契約之退貨云云,查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固稱「..由於我方策略的調整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經營寵物這個類別的產品。為了避免往後雙方不必要的損失,我只好在此以書面的方式通知貴公司終止往來這個訊息。我將傳真對帳單給貴公司,目前因退貨後造成的負數帳仍要請貴公司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兩造2007業務交易協議期限係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68頁),且96年11月13日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後,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並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1,795元,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故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係終止兩造間之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並請求上訴人歸還之前退貨造成之負數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主張退貨,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始終止兩造間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則其於兩造契約終止前之96年11月、12月間要求上訴人配合贊助其促銷活動,應係依兩造契約所為,核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商品是否退貨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商品非屬退貨,並無足取。
6、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業務交易協議附約約定,要求上訴人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系爭貨品之價款,抗辯其取回系爭商品非屬退貨云云,查兩造2007年業務交易協議附約固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等藉故拖延」(見原審卷第72頁),惟請求廠商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退貨款,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是否行使、何時行使,被上訴人自有裁量之權,上訴人既已取回商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立即行使該項權利,而否定被上訴人有將商品退貨之事實。上訴人以此抗辯其非因被上訴人退貨而取回系爭商品,並無足取。
7、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97年7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上訴人之供貨限於瑕疵或滯銷時方可退貨,及於97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進行換貨事宜,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系爭商品係屬滯銷品,主張系爭商品非屬退貨云云。惟查,上訴人97年7月15日函是針對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而為,此觀上訴人97年7月15日律師函即明(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已表明請上訴人歸還退貨貨款(見原審卷第52頁),則縱被上訴人嗣對於上訴人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4日之函文未予回應,亦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商品非屬滯銷品,上訴人以此抗辯其非因被上訴人退貨而取回系爭商品,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77元,有無理由?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係依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ii)款約定退還予上訴人,既如前述,又兩造業務交易協議附約約定,退貨後上訴人應於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償還該貨款,而系爭貨品貨款共計513,795元,被上訴人已付清,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96年9月至97年3月之貨款為11,795元,上訴人則應付對帳單郵資25元,及其他扣款56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01,877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退還513,795元之商品予上訴人,加計其他扣款、上訴人應付對帳單郵資,及扣除被上訴人96年9月至97年3月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後,上訴人尚返還貨款501,877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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