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9弄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行駛,迨同日7時30分許,途經中平路1段280號君朋加油站前,原須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周遭人車動態,而依事發現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即貿然右轉駛入君朋加油站內,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平路違規逆向行抵該加油站入口處,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7,000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4頁、第4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