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13號自訴人丙○○上列自訴人因違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
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甲○○、乙○○、乙○○子女等數名被告(詳如附件所示)提起自訴,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院先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繕本,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至自訴人上開居所地址,且由自訴人本人蓋印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