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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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AD錠劑(五顆、淨重一點四八二三公克,驗餘數量四顆、淨重一點一八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一包、淨重五點三一六六,驗餘淨重五點三0七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七十五個、分裝盤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AD錠劑(5顆、淨重1.4823公克,驗餘數量4顆、淨重1.18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1包、淨重5.3166《起訴書誤載為淨重2.3166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5.30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75個、分裝盤1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際,雖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28.02公克,驗餘重26.29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淨重24.12公克,驗餘重23.76公克),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管1支、行動電話2具,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