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世榮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
7年度偵字第2716、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世 榮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鍾承恩 共2次、 馮進 仁共8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秋 男共6次。
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世榮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世榮所有、供其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85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74頁、第204至205頁、第240頁,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就附表二販賣予購毒者 賴秋男 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應屬其誤記之理由,詳後述),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鍾承恩、 馮進仁 、賴秋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鍾承恩部分見警二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偵一卷第177至
178頁;馮進仁部分見警二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偵一卷第90至93頁;賴秋男部分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偵一卷第135至136頁、第23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一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二卷第69至90頁),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與賴秋男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有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賴秋男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而與證人賴秋男前開所證,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有異,然被告既已明確供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聯繫過程,而與證人賴秋男所證內容,互可勾稽;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當時應該記錯、講錯,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秋男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供稱其附表二各編號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應係誤記。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
被告與證人鍾承恩、馮進仁、賴秋男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始碰面,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時間,係在其等通話時或通話前,顯然有誤。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交易時間為通話後大約3至35分鐘(大多為3、
5或10分鐘)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而衡情被告應無誆稱其交易時間之必要,是堪認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間,應如各該編號所示(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05頁)。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被告於原審及證人鍾承恩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為2000元(各見原審卷第205至20
6頁,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177至178頁),是起訴書認其2人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尚屬有誤;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證人馮進仁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起訴書記載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屬有誤,惟此均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39頁)。
㈤有關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只有在我的居所即屏東縣○○鄉○○路○○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秋男,不曾在其他人的住處販賣毒品予賴秋男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佐以本次毒品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賴秋男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上開住處所在相去不遠,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並酌以交易毒品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衡情被告當無無故在他人住處交易毒品之可能,是可見證人賴秋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們通話後,我去麟洛鄉○○村朋友的家裡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36頁),應係誤記,是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可採。
㈥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承恩、馮進仁
、賴秋男,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證人收取金錢,有如上述,顯見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徒刑5月(共11罪)、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11罪)、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二)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0罪),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10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秋男之
犯行(共6罪),其於偵訊時固自陳:我與賴秋男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賴秋男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而與本院上揭認定之其販賣予證人賴秋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有異,然被告既已明確供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聯繫過程,且稽之上開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並未清楚提及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被告復於原審供稱:我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當時應該記錯、講錯,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秋男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是可見被告上揭於偵查中就其附表二各編號所販賣毒品之種類,顯係誤記,並非有意否認,此由被告所坦認者,係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益見其明,故而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亦皆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僅500元、100元,至多2000元,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刑法第59條酌減其此部分之刑。
⒉就被告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低本刑各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復考量被告雖稱其於犯案時,係與年邁且生病之母親、弟弟相依為命,然核之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縱家境並非富裕,其亦應憑藉己力努力謀生,然其不此之圖,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此部分之犯行,所為顯非因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累犯加重(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就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50
0元、1000元或2000元)、販賣對象人數及次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人,共6次),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詳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原審主文│├──┼───┼────┼────┼────────────┼───────────┤│1│鍾承恩│107年1│屏東縣屏│鍾承恩於107年1月11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1日下│東市 寶建 │午1時9分許、同日下午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起訴││午6時5│醫療社團│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4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法人寶建│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以│(內含門號○○○○○○││表編│││醫院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號1││││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OOOOOO│,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OOOO號行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榮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因1包予鍾承恩,鍾承恩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予陳世榮。││├──┼───┼────┼────┼────────────┼───────────┤│2│同上│107年2│屏東縣麟│鍾承恩於107年2月10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0日晚│洛鄉○○│午3時14分許、同日下午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上7時2│路OOO號│時34分許、同日下午6時8│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OK便利商│分許、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內含門號○○○○○○││表編│││店│、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同│○○○○號SIM卡壹張)││號2││││日下午6時43分許、同日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午6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鍾承恩,鍾承恩則交付2000│││││││元之價金予陳世榮。││├──┼───┼────┼────┼────────────┼───────────┤│3│馮進仁│107年2│屏東縣麟│馮進仁於107年2月22日中│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2日中│洛鄉○○│午1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12時2│路OO號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世榮住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海│○○○○號SIM卡壹張)││號3││││洛因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馮進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2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2日晚││午6時12分、同日下午6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10時17││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內含門號○○○○○○││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號4││││之陳世榮聯絡,欲向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購買海洛因,因陳世榮當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身上並無海洛因,亦無現金│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馮進仁即至陳世榮左列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處,先行交付價金500元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世榮,陳世榮取得該價金│││││││後,即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後,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2人持用之上揭門號再│││││││為聯絡,由陳世榮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仁。││├──┼───┼────┼────┼────────────┼───────────┤│5│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3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同日下午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2時2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內含門號○○○○○○││表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號5││││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予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4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2時9││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內含門號○○○○○○││表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號6││││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予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6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同日下午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4時15││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內含門號○○○○○○││表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號7││││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予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同上│107年2│同上│陳世榮於107年2月27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同日晚上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8時12││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內含門號○○○○○○││表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號8││││話之馮進仁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予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8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8日晚││上10時33分許、同日晚上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10時48││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內含門號○○○○○○││表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號9││││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予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同上│107年3│屏東縣屏│陳世榮於107年3月9日上│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9日上│東市○○│午9時34分許、同日上午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9時50│路OOO號│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旅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內含門號○○○○○○││表編│││門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號10││││話之馮進仁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價金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予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原審主文│├──┼───┼────┼────┼────────────┼───────────┤│1│賴秋男│107年1│屏東縣麟│賴秋男於107年1月12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2日下│洛鄉○○│午6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6時38│路OO號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世榮住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甲│○○○○號SIM卡壹張)││號11││││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價金500元予陳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7年1│同上│賴秋男於107年1月14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4日晚││上11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上11時5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甲│○○○○號SIM卡壹張)││號12││││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價金500元予陳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07年1│同上│陳世榮於107年1月21日上│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9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賴秋男聯絡交易甲│○○○○號SIM卡壹張)││號13││││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價金500元予陳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07年2│同上│賴秋男於107年2月8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2時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甲│○○○○號SIM卡壹張)││號14││││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價金500元予陳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07年2│屏東縣麟│賴秋男於107年2月11日中│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1日中│洛鄉○○│午12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12時44│路OOO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超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甲│○○○○號SIM卡壹張)││號15││││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價金500元予陳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07年2│屏東縣麟│賴秋男於107年2月15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5日晚│洛鄉○○│上1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上11時32│路OO號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世榮住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含門號○○○○○○││表編││││動電話之陳世榮聯絡交易甲│一○○○號SIM卡壹張)││號16││││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價金500元予陳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