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4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1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1565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8日為│106年7月19日為│107年7月31日│││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緝│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字第66號│第193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968號│14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8年3月2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968號│1412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61│署107年執字第63│署108年執字第28│││70號│06號│54號││├────────┴────────┴────────┤││編號1至3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14日採│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緝│署107年度毒偵緝│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字第192、193號│字第192、193號│││、107年度毒偵字│、107年度毒偵字│、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1565號│第1497、1565號│第1497、156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1414號│14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1414號│1414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7│署108年執字第47│署108年執字第47│││33號│33號│33號││├────────┴────────┴────────┤││編號4至7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1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156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7│││││33號││││├────────┼────────┼────────┤││編號4至7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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