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16、37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世榮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鍾承恩 2次、馮 進仁 8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秋 男6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前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7年3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陳世榮所有,供其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1張),及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陳世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4、20
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至6、28至31頁,本院卷第74至75、153、204至206、238至2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馮進 仁、 賴秋男 、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9至64、89至94、103至107、134至137、143至147頁反面、第175至178、230至231、233至234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編號3至10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馮進仁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秋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承恩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門號之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08號、107年聲監字第6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持用甲門號及證人馮進仁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門號之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聲搜卷第103至108頁,偵一卷第65至73、108至113、148至157、
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83、191頁),復有行動電話
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被告與證人鍾承恩、馮進仁、賴秋男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方碰面,起訴書誤為渠等通話時或通話前之時間為犯罪時間,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5至70、108至109、148至15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易時間為通話後大約3至35分鐘(大多為3、5或10分鐘)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
5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交易時間為被告上開供述之交易時間(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這次賣給鍾承恩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我這次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46、177至178頁)相符,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有誤會;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人馮進仁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一卷第69至70頁),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容有誤會,此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本院卷第206、23
9頁),附此敘明。
3、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交易地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在我的居所即屏東縣○○鄉○○路○○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秋男,不曾在其他人的住處販賣毒品予賴秋男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而觀之本次交易毒品前,被告與證人賴秋男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之居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08至10
9頁),衡諸交易毒品係屬相當隱密之事,當無大方在他人住處交易毒品之理,是證人賴秋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們通話後,我去麟 洛鄉 麟蹄村朋友的家裡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05頁反面、第136頁),應係證人賴秋男有所誤認,是依被告之供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承恩、馮進仁、賴秋男,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本院卷第74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得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152至153、204、23
9至24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8,100ng/mL)、嗎啡(100,70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6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2至19頁),復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6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11罪)、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如附表一、二所示)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0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10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我與賴秋男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賴秋男等語(偵一卷第29頁),而證人賴秋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04至107、135至137頁),是被告坦認之販賣毒品種類雖與證人賴秋男所述不同,惟被告已明確供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聯繫過程,稽之上開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偵一卷第108至109頁),並未清楚提及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當時應該記錯、講錯,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秋男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自不能排除被告於偵查中記錯如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毒品之種類為何,然被告既已坦承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3、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2人,交易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少,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少量售出,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年邁母親、弟弟相依為命,於羈押前從事臨時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案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具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5、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加重(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僅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刑法第62條前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刑法第59條【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遞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500元、1,000元或2,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人,共6次)、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元、1,000元或2,000元,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16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施用毒品犯行誠屬自戕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又被告為5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且其目前有工作(本院卷第240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2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5至70、108至109、148至154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針筒1支查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1頁),上開針筒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沾附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鍾承恩│107年1│屏東縣屏│鍾承恩於107年1月11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1日下│東市 寶建 │午1時9分許、同日下午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起訴││午6時5│醫療社團│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4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法人寶建│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以│(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醫院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行動電話與陳世榮持用之門│,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榮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因1包予鍾承恩,鍾承恩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世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9頁】││├──┼───┼────┼────┼────────────┼───────────┤│2│同上│107年2│屏東縣麟│鍾承恩於107年2月10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0日晚│洛鄉民族│午3時14分許、同日下午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上7時2│路120號│時34分許、同日下午6時8│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OK便利商│分許、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店│、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同│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2││││日下午6時43分許、同日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午6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鍾承恩,鍾承恩則交付2,00│││││││0元予陳世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52至153頁】││├──┼───┼────┼────┼────────────┼───────────┤│3│馮進仁│107年2│屏東縣麟│馮進仁於107年2月22日中│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2日中│洛鄉民權│午1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12時2│路46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陳世榮之│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居所│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3││││洛因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馮進仁,馮進仁則交付500│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5頁】││├──┼───┼────┼────┼────────────┼───────────┤│4│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2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2日晚││午6時12分、同日下午6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10時17││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4││││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宜,因陳世榮當時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海洛因,亦無現金,馮進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即先至陳世榮之左列居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交付500元予陳世榮,陳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榮購得海洛因後,馮進仁與│││││││陳世榮再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以其等持用之上揭門│││││││號聯絡,陳世榮復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5頁】││├──┼───┼────┼────┼────────────┼───────────┤│5│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3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同日下午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2時2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5││││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500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6頁】││├──┼───┼────┼────┼────────────┼───────────┤│6│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4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2時9││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500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6頁】││├──┼───┼────┼────┼────────────┼───────────┤│7│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6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同日下午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4時15││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500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7頁】││├──┼───┼────┼────┼────────────┼───────────┤│8│同上│107年2│同上│陳世榮於107年2月27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同日晚上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8時12││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進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500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7頁】││├──┼───┼────┼────┼────────────┼───────────┤│9│同上│107年2│同上│馮進仁於107年2月28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8日晚││上10時33分許、同日晚上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10時48││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500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7頁】││├──┼───┼────┼────┼────────────┼───────────┤│10│同上│107年3│屏東縣屏│陳世榮於107年3月9日上│陳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9日上│東市建國│午9時34分許、同日上午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9時50│路107號│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建國旅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門口│進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事宜後,陳世榮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馮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仁,馮進仁則交付500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陳世榮。│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賴秋男│107年1│屏東縣麟│賴秋男於107年1月12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2日下│洛鄉民權│午6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6時38│路46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陳世榮之│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居所│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1││││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頁】││├──┼───┼────┼────┼────────────┼───────────┤│2│同上│107年1│同上│賴秋男於107年1月14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4日晚││上11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上11時5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2││││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頁】││├──┼───┼────┼────┼────────────┼───────────┤│3│同上│107年1│同上│陳世榮於107年1月21日上│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9時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與賴秋男持用之門號090008│(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649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3││││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頁】││├──┼───┼────┼────┼────────────┼───────────┤│4│同上│107年2│同上│賴秋男於107年2月8日下│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2時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4││││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頁】││├──┼───┼────┼────┼────────────┼───────────┤│5│同上│107年2│屏東縣麟│賴秋男於107年2月11日中│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1日中│ 洛鄉中山 │午12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午12時44│路379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巨蛋超商│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5││││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頁】││├──┼───┼────┼────┼────────────┼───────────┤│6│同上│107年2│屏東縣麟│賴秋男於107年2月15日晚│陳世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5日晚│洛鄉民權│上1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上11時32│路46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陳世榮之│與陳世榮持用之門號096685│(內含門號○九六六八五││表編│││居所│175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一七五三號SIM卡壹張)││號16││││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榮│,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予賴秋男,賴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男則交付500元予陳世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至109頁】││└──┴───┴────┴────┴────────────┴───────────┘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偵一卷│├──┼──────────────┼───────┤│3│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偵二卷│├──┼──────────────┼───────┤│4│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警聲搜卷│├──┼──────────────┼───────┤│5│枋警偵字第10730471200號卷│警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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