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戴神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戴神安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3324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9月10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四、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9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戴神安│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2212││日起│││││元│├──────┼──────┼───────┤││││自民國95年9│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0日起│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