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上訴人 周忠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忠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方信淵 順利當選,而為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於交付向他人買票之賄款予共同被告黃 張秀菊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時,已具體指定要向 王林秀枝 、 蔡春土 、 劉典玉 、 趙志輝 (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買票,而趙志輝之五百元(新台幣)賄款,係因 黃張秀菊 找不到趙志輝,才由黃張秀菊委由王林秀枝轉交,王林秀枝並已將該款係為方信淵買票之意思告知趙志輝,趙志輝仍予收受等情,已據上訴人及黃張秀菊、王林秀枝、趙志輝供述在卷,因認上訴人除與黃張秀菊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外,就向趙志輝為投票行賄部分與王林秀枝間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稱其與王林秀枝就交付賄款予趙志輝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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