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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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6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堡安公司於函到23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堡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設立址為「高雄○○○區○○○路○○○號1樓」,然其存證信函寄送址卻為「高○○○鎮區○○○路○號5樓之1」,顯非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堡安公司於106年9月時已遷移高雄○○○區○○○路○○○號1樓,有該分局107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449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可認聲請人之催告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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