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壹佰肆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1字前新增「猜測後」;第8行之「4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更正為「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有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竊取標的、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雖均相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均非極微,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能自我節制,戒除以非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習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鐵製槽式固定架(長度1米2)70枝,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均已變賣換取現金,但變賣之價格不明,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即應另立一段就竊得之物總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蔡和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打開密碼鎖開門進入工地,竊取屬於 陳棋豐 所有之鐵製槽式固定架(1米2長)約70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33元),得手後駕車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至7000元;又於同年1月19日22時許,另行起意,以相同方式竊取4尺長之鐵製槽式固定架約70枝(價值3萬333元),得手後駕車載往屏東縣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至6000元。嗣陳棋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棋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和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棋豐之指述告訴人發覺遭竊過程,遭竊之鐵製槽式固定架(1米2長)600枝價值約26萬元。3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過程4現場照片遭竊工地現場情形及被告作案用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破壞大門鎖頭再入內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且工地內經清點後,共有鋼管支撐架(4米長)400枝、鐵製槽式固定架(1米2長)600枝、槽式固定架專用鐵片2萬片及鐵片專用固定螺帽3萬顆遭竊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破壞鎖頭及竊取其他財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然於偵訊時提出手機內鎖頭被破壞的照片為據,但僅憑該張照片尚難逕認該鎖頭確實是遭到被告破壞。此外,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工具,該車顯然無法載運4米長的支撐架,且告訴人自承該工地只有一面設有圍籬,其他三面都是稻田,人可以出入,故尚難排除有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入工地行竊的可能性,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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