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美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玉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沈玉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北字第1120088556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恪守公務員保密義務,竟洩漏陳情資料,影響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公職,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沈玉美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9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A棟
(移民署基隆服務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美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服務站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移民署署長信箱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緣沈玉美因涉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社區開設瑜珈班乙事,遭鄰居 陳素琴 向移民署投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張貼載有上開投訴內容文件1紙(下稱本案文件),洩露交付予該群組成員。嗣因該群組成員 黃玉玲 將本案文件下載,利用作為對陳素琴之訴訟資料,經陳素琴閱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後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琴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玉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文件公開於上開群組,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文件並非我工作權限所管領,是同事誤夾在給我的報告中云云。2告發人陳素琴之指述佐證其與被告為鄰居,且曾因上開事件檢舉被告後,在法院閱卷時,發現本案文件之事實。3本案文件1紙(111他1471卷第11頁)佐證被告洩密之事實。4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日移署北字第1120056022號函佐證本案文件為被告工作職掌範圍所管轄且應守秘密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