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迪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迪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楊迪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距本案已逾10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告楊迪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迪隆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所,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楊迪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迪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書記官何喬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