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上訴人金門浯江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怡 上訴人 陳恩賜 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200,000元,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萬元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3月19日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見解,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