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一八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鐵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六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攜帶兇器偷竊鋁門窗,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剪、鐵撬各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竊盜事實除編號二中所竊得之電纜線之數量辯稱僅有三十多條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清和吳明翼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及鐵撬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之自白自堪採認,罪證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僅竊得電纜線三十多條云云,惟被害人陳清和於警訊時堅稱於查獲時發現被告正在案發地拿鐵剪竊取電纜線有一百五十條,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不足採,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惟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現場之目擊證人乙○○及甲○於本院當庭指認均確認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現場從樓上下來欲將載有遭竊之鋁窗之車子推走之人無訛(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倘若被告無意竊取放置在其車上之鋁窗,衡諸經驗法則,本應將該車上非其所有之之鋁窗卸下後再行離去,然被告未為此舉、反欲藉該車將車上鋁窗運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另案(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竊盜事實)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亦曾坦承三天前曾偷過鋁窗且已賣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時間地點亦正欲竊取鋁窗;故由目擊證人之指述並佐以被告該數次之竊行觀之,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此外,復有鋁窗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車上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是罪證明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行竊係指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工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而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不諱,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六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及八十六年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又於本案屢犯竊盜三次,足見被告顯有竊盜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其能習得一技之長,矯正犯罪習慣。扣案之鐵剪及鐵撬各一支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但因與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號│時間│地點│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一│八十九年七│臺北市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鋁門窗數條│ 林進發 │││月二十五日│隆路一段│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晚間九時許│一三九號│並放置在被告之臺││││││無人居住│車上││││││之大樓││││├─┼─────┼────┼────────┼─────────┼───┤│二│八十九年八│臺北市忠│持足以傷害人身體│電纜線一百五十條│陳清和│││月二十六日│孝西路一│之兇器鐵剪一支竊│││││上午八時許│段一九九│得││││││號工地內│││││││││││├─┼─────┼────┼────────┼─────────┼───┤│三│八十九年九│臺北市長│持足以傷害人身體│鋁門窗│吳明翼│││月九日凌晨│安東路一│之兇器鐵撬一支著│││││二時十分許│段七巷二│手竊取但未竊得即││││││號五樓之│為警查獲││││││工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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