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兆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成年男子牽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係 蔡秋霞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4年5月30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104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正二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彭兆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對於「師傅」所出借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借用供自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所收受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本案贓物之財產價值斯時約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師傅」借其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