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7458號、112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稱,被告王智聖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2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故而,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上訴,依上說明,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