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衍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及告訴人 温咨翰 所受之傷害有「左側踝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衍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於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被告王衍洲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衍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温咨翰沿草屯鎮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温咨翰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王衍洲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温咨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衍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咨翰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温咨翰身分證、駕駛、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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