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17號聲請人江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0002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暨負責人(新臺幣)1丁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丁守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9月30日168,537元TS2017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