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kipling提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因被告及告訴人 陳麗玉 均無和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竊得之物品遭被告丟棄故已無法返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黑色kipling提包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即便被告供稱已經丟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存摺數本,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而使原存摺因此失其效用,是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張雅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陳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均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麗玉所管領、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kipling提包1個(內含存摺數本,總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陳映全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黑色kipling提包1個及內含之存摺數本外,尚有現金5,000元、印章數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文件數份及數位相機1台等物,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看到提包裡有任何錢,也沒有看到證件,提包內多是雜物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5,000元、印章數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文件數份及數位相機1台等物,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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