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則依上開法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本件就薪資遭強制執行部分,所為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