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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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王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即被告王憲章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1千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920萬元、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6日、違約金100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憲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之抵押權1千萬元,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曾同意原告就其已清償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從本金扣抵,變更請求本金為920萬元,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同意由108年8月6日變更為同年11月6日,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金額累計已高達400多萬元,接近債權本金之半數,足以填補被告延遲受償之損害,再約定10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請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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