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89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張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秀如前於民國106年0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6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8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1.06+7.81),暨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三)債務人張秀如前於民國109年0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0,209元,及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07+8.93),暨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兩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2389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1093元張秀如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87002新臺幣100209元張秀如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1093元張秀如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002新臺幣100209元張秀如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