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王玲玉 訴訟代理人 唐高昀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被告 林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5,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附表編號6(本院卷第99〜10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 林芳麟 前妻之女兒,因被告急需用錢,故於109年間,由訴外人林芳麟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借款後,再轉借予被告,嗣兩造認應繳交予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過高,便約定由原告代為向上開人壽公司清償所有款項及利息後,再由訴外人林芳麟將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因而各別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並與被告各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惟前開各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無法依約還款,兩造雖另訂新約,詎屆期仍未獲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95萬0480元及美金932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認諾,願意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500元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3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500元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27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3000元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