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7日凌晨4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立壘球場),以該小貨車上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該壘球場所有之長條型鋁製座椅4塊(價值約20000萬元),得手後載往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抉子頭曾文溪東側提防道路之金水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小貨車及長條型鋁製座椅4塊。
㈡又丁○○、丙○○(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其男友 林聖彥 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丙○○載同丁○○,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31之3號前,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擺有電線15捆(約值15000元),竟共同下車行竊,將該電線15捆搬運至上開借得之車上,得手後,載往臺南縣○○鄉○○段○○○○號○號(由 王蕭 銀物、 王佩俞 所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 王蕭銀物 、王佩俞,共計得款2000元,由2人共同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電線15捆。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乙○○、 李宗錫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蕭銀物、王佩俞、林聖彥於警詢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卷附刑案照片。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丁○○竊取他人汽車、電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鋁製座椅,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2個普通竊盜罪及1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丙○○間就竊取他人電線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且甫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足見其再犯率頗高,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汽車及鋁製座椅價值各約2萬元、電線價值約1萬5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做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乃所竊小貨車上之物,既非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諭知沒收,附予說明。此外,公訴意旨以被告已多次犯竊盜罪,再3犯竊盜罪,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固有2個竊盜罪,但其再犯竊盜罪,乃是95年間之事,相隔已有4年之久,繼而雖再犯本件3個竊盜罪,就全部竊盜次數言尚非眾多,同時所得金額亦少,難認惡性重大。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竊盜犯贓物犯須有犯罪習慣,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次數尚少,如何認定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故本院認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達警惕被告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