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完畢。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登輝路路口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參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