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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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已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其男友 林聖彥 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乙○○載同丙○○,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31之3號前,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擺有電線15綑〔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共同下車行竊,將該電線15捆搬運至上開借得之車上,得手後,載往臺南縣○○鄉○○段○○○○號地號(由王 蕭銀物 、 王佩俞 所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 王蕭銀物 、王佩俞,共計得款2000元,由2人共同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電線15捆。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蕭銀物、王佩俞、林聖彥於警詢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卷附刑案照片。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乙○○竊取他人電線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丙○○間就竊取他人電線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電線價值約1萬5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