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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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楊宜芬 相對人 楊裕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12之4號建物。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阿姨王 黃儀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及長期照護安置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12之4號建物,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上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黃儀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12之4號建物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外,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且因台中已無親人可照顧相對人,擬偕相對人搬至台北居住,並將處分所餘款項為相對人成立信託以利未來相對人之照護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姨王黃儀容(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出賣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及未來照護費用及安置處所費用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及安置處所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及安置處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上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及未來安置照護處所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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