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丁○○○
乙○○戊○○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土地公坑五五號)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拋棄繼承人即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乙○○、戊○○、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兒女,渠等並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妻子兒女皆陪侍在側」等語可證,聲請人等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