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7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嘉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76053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719250元,利息34818元(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至民國96年4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6463元(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至民國96年4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