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魏赫軍 代理人 方美慧 相對人 余惠妹 相對人 劉石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惠妹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對相對人劉石清則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通知相對人劉石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劉石清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96年度存字第1030號、96年度執全字第926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余惠妹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本院對相對人劉石清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6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劉石清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