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訴訟代理人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 林筱芸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申辦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