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然伊之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90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除了提供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外,亦在確保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伊除新榮資產公司外,尚有另其他債權銀行,是為達成新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爰聲請保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因新榮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在案,有抗告人所提該院民國98年10月1日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8590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惟抗告人自承除其於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3萬8,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審卷第9、120頁),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2頁)、更生償還方案(原審卷第224頁)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資料查詢回覆書(原審卷第
19至26頁)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新榮資產公司1人,抗告人辯稱伊有2個債權銀行云云,顯屬無據。是本件既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自無因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況就新榮資產公司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開始更生前減少抗告人負債金額,亦未必無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
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實不足認定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重建更生機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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