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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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賴志文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 賴弘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志文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志文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賴志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博文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賴博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賴弘毅及 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 應各給付原告賴志文新臺幣(下同)944,02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4人應各給付原告賴博文331,53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已與原告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原告於101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賴志文、賴博文為訴外人 賴啟 明之孫、訴外人 賴朝郎
子,而被告為原告兩人之叔,被告與訴外人賴朝郎等同為先祖父 賴啟明 之子。訴外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25日過世,其遺產由被告賴弘毅與訴外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等5人共同繼承。於93年間,訴外人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賴朝郎等4人委由代書 凃世賢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於辦理遺產繼承申報遺產稅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定稅額為29,786,473元後,渠等4人同意以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額,其中不足繳納之金額為4,570,112元,則由原告賴志文先行代為繳納。又除遺產稅之外,辦理遺產繼承時,繼承人應依法繳納之地價稅等稅捐,被告賴弘毅與其他4名繼承人未依稅捐機關之通知繳納,而由原告賴博文代為繳納之,此外尚有辦理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地籍圖規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規費、影印雜費、委由代書繳納之部分遺產稅、地價稅、農地農用證明申請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分別由原告2人分擔繳納之。按數人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本件被告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為5分之1,則原告賴志文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遺產稅款、代辦規費及代辦費等之分擔額為944,022元(計算式:4,570,112元+150,000元=4,720,112元,4,720,112元÷5=944,02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自支出時即93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按原告賴志文代為繳納之遺產稅4,570,112元及代書代辦費等相關費用15萬元等實際給付日,分別為93年5月28日、及93年10月20日,願均以最後支付日即93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而原告賴博文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繳納之91年起之地價稅及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等之分擔額31,534元,及附表所示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本件繼承登記應繳納遺產稅高達29,786,473元,多數繼承
人即被告以外之4名繼承人研議以遺產土地抵繳其中之25,216,361元,且先行於93年3月9日函知被告同意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然因被告未能配合辦理,前揭4名繼承人即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7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760094455號函釋、內政部7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11182號函釋意旨,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委由代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財政部所轄之稅捐機關同意辦理抵繳之,自為法之所許。且抵繳之決定亦非原告2人所決定,被告辯稱原告管理事務,不利本人、且違背其意思,應對管理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⒉系爭遺產土地為數高達80餘筆,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向國稅
局申請土地抵繳、向遺產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向國稅局辦理抵繳、向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補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及取得抵價地及繼承等事宜,各項辦理確係攸關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事宜,其費用支出有其必要,且辦理期間長達2年,其費用尚屬相當。又訴外人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等3人業已於調解程序達成給付協議,並已給付完畢,僅餘被告拒絕給付。
⒊被告辯稱前揭支付代書之費用,係為辦理賴啟明對原告2人之遺贈事務所生費用云云,並非實在。
⒋退步而言,本件繼承登記業已於95年初辦理完竣,被告亦
已取得相關繼承土地之權狀,足徵被告至遲已於93年至95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實,如有涉不法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且與原告2人有關,則被告其最遲應於97年間應請求主張賠償。惟被告遲至101年3月間始提出答辯狀主張據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之抵銷請求,自顯無理由。
⒌原告賴志文代被告墊付遺產稅、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及原
告賴博文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及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等稅費,誠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繳納,原告2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本件原告賴志文、賴博文代為墊付稅款,事涉國家稅捐之徵收,與人民之納稅義務,係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核與無因管理規定亦為相符。
⒍又被告為被訴外人賴明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及繼承土地
而生之稅捐,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賴志文、賴博文既代渠等墊付、繳納稅款以清償被告等人依法應完納之稅捐債務,使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款項。
⒎被告主張以土地抵繳造成其損害云云縱為屬實,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無涉。
㈢綜上所述,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志文新臺幣944,022元,及自93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331,534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訴外人賴明死亡後,包括被告等繼承人均同意共同委託訴
外人 張聰義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報酬為10萬元,由被告先付5萬元,其餘俟繼承登記辦妥後付清。惟原告於92年10月22日以需要核對稅單為由,向張聰義代書取走遺產稅繳款書,並在被告不知情下,另行委託凃世賢代書辦理,原告即以訴外人賴明生前曾有公證遺囑,將遺產中7筆最值錢之建地,即為新北市○○區○○段第487、488地號○○區○○段第521至524地號之建地,贈與原告2人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遺贈登記。原告為急於取得土地,竟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應繼承5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然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就遺贈登記為異議,使原告未能為遺贈之登記,嗣原告雖又訴請判決移轉登記,然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㈡凃世賢代書費用之發生,純係原告為辦理公證遺囑之遺贈行
為,而另找代書方便配合所發生,顯於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被告亦無不能繳交
遺產稅之情事,原告二人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應繼承之5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致被告無端喪失該5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該50筆土地之價值絕對不止抵繳之稅額。此外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同意用繼承之土地抵繳,則被告應有土地法優先承買之適用,應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處理遺產登記適用委任之規定,卻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造成被告損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物權之規定及70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㈣又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在無契約約定之
情形下,依民法第271條主張應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擔云云,惟被告既不同意,自不應該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分擔。
㈤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代位其他繼承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及第85頁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5月11日忠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1129號函、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3月31日通知、 涂世賢 代書出具之收據與辦理事項及代辦費用說明、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橋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賴啟明繼承系統表、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說明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負擔登記費及書狀費同意書、切結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4月20日忠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15878號函為證(參100年度補字第3549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8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訴外人賴明於91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朝郎(即原告之父親)、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及被告 賴弘義
⒉上開被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部分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
其餘4,570,112元以現金繳納。原告賴志文代上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4,570,112元,及支付代書凃世賢150,000元;原告賴博文代上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1,352,604元(言詞辯論筆錄誤植為331,534元,應予更正),及支付代書凃世賢305,088元。
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係經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同意,而達過共有人半數同意。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本件爭點:
⒈上述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形,是否對被告造成損害,而得
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⒉原告支付代書凃世賢之費用,係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務所生
費用,抑或賴明對原告二人之遺贈事務所生費用?及費用是否為必要?⒊本件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形,是否有侵害被告優先承買權
造成損害之情形,而得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支付地政士凃世賢之費用,係訴外人即被告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委託地政士凃世賢辦理遺產繼承事務所生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凃世賢,到庭證稱其係受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親自委託處理被繼承人賴明之相關繼承事宜,相關遺產除抵繳遺產稅部分外,均由繼承人繼承,並無遺贈之部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為辦理公證遺囑之遺贈行為,而自行另找代書方便配合所發生,顯於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另證人即原受被告及訴外人賴朝郎委託辦理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張聰義,亦到庭證稱其通知原告取回遺產稅單辦理繳納事宜,惟原告取走稅單後就未再拿回而交由別人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惟嗣後實際辦竣相關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凃世賢實係由其他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所委託,已如前述,則證人張聰義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繼承事宜係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資以證明,其上開抗辯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代繳之登記規費、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地籍圖規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規費、影印雜費、遺產稅、地價稅、農地農用證明申請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均係為辦理被告等繼承遺產而為支出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屬實。
㈡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繳遺產稅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棄書。‧‧‧」,98年9月17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
3款亦明定在卷。再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同意,其目的在使抵稅實物得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茲如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五一一一八二號函同意地政機關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符合上述土地法規定時,亦可受理。」,財政部7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760094455號函示明確。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關於以土地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者,其目的在使抵稅之土地得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惟若僅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以土地抵繳,且所有繼承人又未能於期限內以現金繳清遺產稅,則稅捐稽徵機關對該項遺產稅之收取將徒增困難;是上揭財政部函示繼承人如申請以遺產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則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維護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同意受理,並准其辦理抵繳遺產稅,期使抵繳之土地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並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亦循此見解,於98年09月17日修正為「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本件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經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部分稅額,已如前述。而同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數人時,除別有規定外,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賴啟明之繼承人共有5人,依上開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則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4,是以上述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3分之2,亦足認定。
則上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辦理,雖未經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之同意,然仍合於法律之規定而屬有效。而其抵繳結果,雖使被告對於該等抵繳土地之權利喪失,然亦使包括被告在內之被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在抵繳範圍內得以免除負擔,自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主張其因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而受有損失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等代為處理繳納辦理上開遺產繼承事宜所生之稅費,其處理事務之本人為全體繼承人,而上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既係由其他繼承人依法為有效同意而決定辦理,並非原告所得決定,原告管理事務即無不利本人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對管理所生損害為損害賠償云云,亦非有理而無可採。
㈢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於性質上非屬私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抵繳亦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當無土地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第5項所定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遺產中5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並無同法第4項、第5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縱使其他繼承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亦不致造成被告有何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因受有損害云云容非可採。
㈣而證人凃世賢就其辦理本件繼承收取相關規費之內容到庭證
述綦詳,並說明本件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共向3個地政事務所申辦,就所收取之代辦費即報酬28萬元亦證陳係依一般代書標準收取(參本院卷第87頁),核其金額與證人張聰義所述其代辦費收費標準(代辦費10萬元,抵繳地價稅部分每個地政事務所另加計5萬元,參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及背面)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地政事凃世賢辦理本件繼承所生相關費用非屬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在渠等之被繼承人賴明於91年10月25日死亡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負有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時應繳納各項稅費之義務,而實際受託辦理上開繼承事宜之地政士所得請求之代辦費用,自亦屬上開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費用,則原告雖無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亦未受上述繼承人之委任,然其等代為繳納上開費用,自屬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繳納而為之管理事務。雖因被告不同意上述以土地抵繳事務之辦理,原告代繳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即屬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原告代為墊付相關稅費,事涉國家稅捐之徵收與人民之納稅義務,係為被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
176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原告自然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因原告代為繳納而無庸再為支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因此受有消極財產減少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此項利益之取得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賴明之繼承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及被告賴弘義請求返還其利益。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
象,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循。本件訴外人賴明之繼承人為賴朝郎、賴秀琴、賴秀麗、賴秀碧及被告賴弘義共5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原告賴志文為上開繼承人代繳之遺產稅金額為4,570,112元,支付地政士代繳相關稅費及給付代辦費150,000元,原告賴博文代上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1,352,604元,及支付地政士代繳相關稅費與代辦費305,08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就原告得請求償還之費用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繼承人數分擔其中5分之1。是以原告賴志文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022元(計算式:{4,570,112元+150,000元}÷5=94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最後一筆款項支出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博文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534元(計算式:{1,352,604元+305,088元}÷5=33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博文僅請求其中331,534元),及自各筆款項支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估價師公會就本件抵繳遺產稅之50筆土地市價進行鑑定,以明被告損失之金額云云。惟上述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過半數並其等潛在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而辦理,並非由原告所決定,合於法律之規定而屬有效,且抵繳結果雖使被告對於該等抵繳土地之權利喪失,然亦使包括被告在內之被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在抵繳範圍內得以免除負擔,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已如前述。且縱認有被告所謂差價之損失,其亦僅得對其他繼承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主張,對於原告基於代繳稅捐及費用之事實所得請求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權利則無影響。是以縱為上開函詢調查,依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不足以影響依上開理由所為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原告賴博文代繳地價稅、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以及利息起算明細┌──┬────┬───┬───────────┬──────────┐│編號│項目│年度│支出日期(利息起算日)│被告應分擔額│├──┼────┼───┼───────────┼──────────┤│1│地價稅│91│93年6月28日│30,571元│├──┼────┼───┼───────────┼──────────┤│2│地價稅│92│93年6月28日│30,571元│├──┼────┼───┼───────────┼──────────┤│3│地價稅│93│94年5月3日│27,417元│├──┼────┼───┼───────────┼──────────┤│4│地價稅│94│94年11月2日│35,217元│├──┼────┼───┼───────────┼──────────┤│5│地價稅│95│98年4月10日│35,217元│├──┼────┼───┼───────────┼──────────┤│6│地價稅│96│98年4月10日│38,896元│├──┼────┼───┼───────────┼──────────┤│7│地價稅│97│98年4月23日│38,896元│├──┼────┼───┼───────────┼──────────┤│8│滯納金│97│98年4月23日│5,834元│├──┼────┼───┼───────────┼──────────┤│9│地價稅│94│99年7月19日│287元│├──┼────┼───┼───────────┼──────────┤│10│地價稅│95│99年7月19日│287元│├──┼────┼───┼───────────┼──────────┤│11│地價稅│96│99年7月19日│479元│├──┼────┼───┼───────────┼──────────┤│12│地價稅│97│99年7月19日│479元│├──┼────┼───┼───────────┼──────────┤│13│地價稅│97│98年4月16日│26,366元│├──┼────┼───┼───────────┼──────────┤│14│繼承費用│93│93年3月11日│20,000元│││(即賴啟││││││明遺產繼││││││承相關規││││││費、稅費││││││與代辦費││││││用)││││├──┼────┼───┼───────────┼──────────┤│15│繼承費用│93│93年5月21日│20,000元│││(同上)││││├──┼────┼───┼───────────┼──────────┤│16│繼承費用│95│95年1月19日│21,017元│││(同上)││││├──┼────┴───┼───────────┼──────────┤│合計││(共支付1,657,692元)│331,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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