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
日上午6時23分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超速行駛、酒後駕車,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50%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交全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
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
142,750元(零件:113,150元、工資:29,600元),業經原告按
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依肇
事責任比例50%,應給付原告71,3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7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
不爭執,惟辯稱案發後已經賠償對方駕駛即訴外人 陳金申
45,000元等語,並提出經陳金申簽名之和解書一份為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
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關系爭肇事相關
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
,僅辯稱已經賠償給對方駕駛訴外人陳金申45,000元等語,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2,750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29,600元、零件為113,150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4年3月2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5月1日,應折舊2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9,40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53,342元,加
上工資29,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2,942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陳
金申涉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涉嫌超速行駛失控,亦為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4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換言之,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即33,175元(82,94
2X40%=33,176,元以下不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33,1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業已賠付
對方駕駛即訴外人陳金申45,000元,爰主張扣除,有被告提
出經陳金申簽名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3,175元,即
因被告45,000元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42,750X0.369=52,675
第2年折舊額(142,750-52,675)X0.369=33,238
第3年之2月折舊額(142,750-52,675-33,238)X0.369X2/12=3,495
2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89,408元
(計算式如下:52,675+33,238+3,495=89,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