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友人飲用啤酒,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興橋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並經警當場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飲用啤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行為,辯稱:當時機車是用牽的,且不知測試是否準確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當場查獲警員甲○○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證人警員甲○○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在中興橋上取締酒測勤務,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上中興橋,被我親眼看到,我們酒測器都有定期檢修,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證人甲○○既與被告毫無仇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堪以採信,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猶恣意騎乘機車而枉顧他人生命安全,且犯後百般狡辯,不知悔悟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顯有漠視法律規定之行為,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三千元,稍嫌過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