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潘鈺柔 被告 涂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持水果刀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巷○弄○○號朝訴外人即被害人 李麗珠 胸部及腹部猛刺,造成李麗珠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左下肢共計31處刀傷,送醫後因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訴外人 涂招 、 郭勝雄 、 郭哲銘 、 郭哲源 、 郭哲瑋 (下稱涂招等5人)分別為李麗珠之母親、配偶及子女,渠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系爭委員會於103年9月12日決議分別補償郭哲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涂招、郭勝雄、郭哲源、郭哲瑋各100,000元,並於104年1月28日匯款至涂招等5人之帳戶內。原告得於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殺害李麗珠,原告因而支付補償金700,000元予涂招等5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補償金等節,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423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5號至第29號決定書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700,000元,有本院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殺人行為致李麗珠死亡,系爭委員會已支付補償金700,000元予涂招等5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